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獨田嶺六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被告雖提出廣西合浦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之民事判決,惟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欲入境臺灣,經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未過,拒絕被告入境,爰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書狀辯稱:已於95年向廣西合浦縣人民法院起訴,並於95年7月10日經廣西合浦縣人民法院判決與甲○○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桂北結字00000000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 (2006)合民初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84063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內政部台內警境平文字第094011511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無法來臺與之共同生活之情,被告亦以書證表明已向廣西合浦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離婚確定,顯見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相處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法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