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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25號原 告 甲○○

3號被 告 乙○○

路14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5 日與被告大陸人士乙○○結婚,並於92年8 月29日在台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原告係遭大陸友人所騙結婚,被告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團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云云。

二、經查:係原告當初接受仲介者蔡水玉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代價(即先赴大陸地區結婚給付四萬五千元、返台等證件辦妥再給付四萬五千元;本件原告已實際拿到二萬餘元)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原告並意圖使被告來台從事非法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訊被告,經其坦承不諱,乃於92年10月7 日依偽造文書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持績擴大追查仲介集團;因原告涉虛偽結婚,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法註銷被告之入境許可證,防止被告再度來台,故被告迄未經許可入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 月26日移署資處字第09710294740 號函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兩造間確係假結婚無疑。

三、綜上可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非真正,不足採信,兩造婚姻既為假結婚,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