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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黎氏鶯 LE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無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黎氏鶯於民國88年6 月18日結婚,被告乙○○於00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乙○○,惟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黎氏鶯之婚生女,但被告乙○○確非被告黎氏鶯自原告受胎所生,實係被告黎氏鶯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黎氏鶯則到庭陳明:被告乙○○確實為其與甲○○的小孩。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黎氏鶯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8年6 月18日結婚,被告乙○○於00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被告黎氏鶯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黎氏鶯所不爭,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甲○○與被告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該局函覆略稱:「依據遺產法則,乙○○之各項DNA 型別與甲○○及黎氏鶯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甲○○及黎氏鶯極可能 (機率99.99%以上)為 乙○○之生父母」,有該局

97 年6月11日調科肆字第09700228210 號函附之DNA 型別鑑定記錄表可憑,足證被告乙○○確非被告黎氏鶯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黎氏鶯係於00年00月0 日生下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但被告乙○○確非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6年12月17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黎氏鶯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