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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6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2 月22日結婚,不料被告於8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遭板橋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89年10月12日潛逃出境滯留大陸迄今未歸,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兩造分別生活已近10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 號 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6年2 月22日結婚,迄今仍有夫妻關係,被告於89年間因案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板來吉丙字緝字第4326號通緝在案,迄未撤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53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9年10月12日潛逃出境,兩造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已將近10年,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應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