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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2段116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 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且融洽,育有二名子女蕭惟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蕭廷翰(男、00年00月00日生),惟被告自94年間起音訊全無,嗣經原告查知被告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七年有期徒刑確定;原告又於被告戶籍謄本發現被告曾於86年5 月20日認領宋明凱為三子,原告身心俱疲,離婚心意堅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

10 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