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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9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5 日結婚,故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33 號判決命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33 號判決命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原告所述本院94年度婚字第333 號履行同居之訴,係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非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且被告於92年11月17日申請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2年12月7 日訪談兩造,經以調查結果認係兩造係虛偽結婚,而核定未通過面談,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除拒絕被告入境及撤銷旅行證外,並強制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姑不論兩造似無結婚之真意,致其婚姻關係不能有效成立;縱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確係有效成立,即使被告暫時無法入境臺灣,然兩岸人民結為夫妻,並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地區,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得以書信或電話方式與被告善意溝通,或前往大陸地區探視,甚且兩造亦可於大陸地區同居,皆可善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本件被告因遭強制出境始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此不可抗力之事由難謂被告係違背同居義務,且原告在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得勝訴判決確定以前,尚難以被告遭強制出境即遽謂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遭強制出境即遽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進而訴請離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鍾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