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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67號原 告 甲○○

樓之2被 告 乙○○

樓之2(台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 月2 日結婚,被告約於89年即離家,音訊全無,兩造分居5 年以上,無夫妻之實,近悉被告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則稱:對原告之主張及離婚之請求均無意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77年1 月2 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約於89年間離家,期間音訊全無,分居5 年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對原告之離婚請求無意見,堪認被告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故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之造成兩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生婚姻之重大破綻,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