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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96號原 告 甲○○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被 告 乙○○ (LA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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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4年間藉口返回印尼探視父母後,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已達3 年,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7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兩造於91年10月21日結婚,有委任狀、結婚證明書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入境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91年10月21日結婚,經本院於以96年度婚字第572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有委任狀、結婚證明書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入境登記表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法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