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1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管昀各新台幣壹萬元之扶養費,並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被告婚後多次暴力毆打原告,民國92 年8月8日,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母親出面勸和後,被告改以言詞辱罵原告,且經常不顧原告之感受求歡,近1年來更以必須配合其性要求作為支付房租之對價,一但原告拒絕,被告旋即轉向子女抱怨原告之不是;被告有酗酒習慣,且常於酒後與原告及子女發生爭執,甚至傷害子女,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水被告不顧原告之感受,猥褻原告,原告屢次表達不堪之痛苦,被告仍不以為意,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自幼即由原告照顧撫育,被告多年來經常無故辱罵未成年子女,更多次暴力毆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靈嚴重傷害,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求命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另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每年每戶平均消費用支出為新台幣(下同)881,662元,每人可支配所得為249,763元,每月可支配20,813元,求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5,000元之扶養費,由原告代為處理運用。原告婚後在家相夫教子,被告始能無後顧之憂,然被告不知感恩、疼惜原告,對原告動輒暴力相向,言語辱罵,致原告身心上受有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者,原告婚後全職照顧家庭,與社會脫節又缺乏經驗,謀生能力明顯不足,離婚後又須獨立扶養二名子女,生活將陷於困難,而被告從事印刷業收入頗豐,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贍養費等語。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各15,000元之扶養費,並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予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男主外,女主內,被告負擔家計,夫妻雖偶爾因生活問題發生爭執,然被告疼愛原告,並未對原告實施暴力,被告向被告求歡,係夫妻人倫互愛之基礎,原告如有不堪,自可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並未強求,亦未以此作為給付生活費用之對價,被告係正常之男人,對原告毛手毛腳已是陳年往事。又被告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下班返家極需休息補眠,以備有足夠之體力應付隔日之工作,偶爾為求好睡,喝點啤酒排解疲勞,並無酗酒習慣,況被告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用已無剩餘,何來多餘之錢酗酒?被告關懷疼愛小孩,孩子功課良好,品德優良,雖曾持鐵尺毆打未成年子女甲○,然係懲戒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範圍。
又被告先前從事印刷工作,收入全交原告管理,惟家庭支出大於收入,被告根本無任何積蓄,目前在菜市場工作,工時長而收入低,沒有能力負擔損害賠償及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二)被告於92年8月間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周圍瘀傷面積約3×2平方公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亦證稱:「父母親在分居之前關係很不好,爸爸曾經打過媽媽,不是經常,都是因為爸爸酒後打媽媽。」等語,甲○則證稱:「都是因為爸爸酒後打媽媽。」、「爸爸平常就愛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喝酒,且酒後曾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暴力行為,即屬有據。
(三)被告自承對原告毛手毛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兩造因性關係不協調時起爭執,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證人甲○證稱:「爸爸不尊重媽媽,向媽媽求歡希望1星期1次,常常掛在嘴邊講得很大聲,媽媽非常不喜歡這種感覺,爸爸說媽媽不滿足他的需求,他就不給我們生活費和房租。」,乙○亦證稱:曾拍到媽媽在睡覺,爸爸酒後去煩媽媽,向媽媽求歡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其感受,且以性關係作為給付房租之對價,在原告百般不願下,強行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即非無可取。
(四)性生活為婚姻生活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性生活協調,固可增進夫妻之感情,惟一旦失調,夫妻即應協商溝通,本於互信、互諒之基礎維繫婚姻之美滿,斷不得以夫妻義務作為藉口,甚至以之作為金錢交換之條件,否則強行為之,勢必破壞夫妻之情感,並違反一方之性自主權。被告婚後除於酒後對原告及子女施暴外,更經常以性關係作為支付生活費用之對價,將之掛在嘴邊傳誦,讓未成年子女見聞,強行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尊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已逾越夫妻相處客觀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應認原告確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為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經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報告及建議略稱:「本案經訪視案母與案主後評估,案母多年來實際負擔案主們之生活照顧及教養責任,具有固定工作收入,親友支持系統充足,與案主們關係建立良好,亦案主們亦明白表達希望由案母監護以穩定生活,相較於案主們對於案父之看法及其在照顧提供上之不穩定,評估案母確實較足以勝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成年子女乙○、甲○到庭均表明若父母離婚,願跟媽媽一起生活(見本院卷第56頁),因彼等已年滿18歲、16歲,有相當判斷事理之能力,其意願應受尊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不能達成協議,本院依調查結果,參酌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由原告任之,而兩造目前均正值壯年,身體又無缺陷,均有能力扶養子女,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履行對於乙○、甲○應盡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住居台北市,而台北市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357元,有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訊網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稽。原告每月收入25,000元,被告月平均收入28,000元,已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其家庭成員可享受之消費支出應較標準之24,357元為低,是乙○、甲○之扶養費以每月每人20,000元為適宜,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應按月給付每位10,000元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管昀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其關於乙○、甲○之扶養費每人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再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併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贍養費50萬元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有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查被告係50年6月20日生,從事菜市場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現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原告
48 年11月24日生,現擔任銀行電話行銷工作,月入25,000元,97年間股利所得237,123元,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兩造經濟狀況,自79年7月29日結婚迄今約18年,原告在婚姻期間遭被告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相向,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為合理。
(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為民法第1057條所明定。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贍養費者,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本件離婚原因係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現年50歲,身體健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為原告所自陳,並持有多家上市公司之股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經判決離婚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陷於生活困難之虞,是其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贍養費,並無理由。
七、綜據上述,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如主文所示之扶養費,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且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四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