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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Stone & W

NJ法定代理人 Edward J.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林 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池美佳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楊清筠律師

謝其演律師滕澤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三十八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對於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仲裁協議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另所謂「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是指仲裁協議當事人約定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事項而言,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本得自由決定得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範圍,當事人授權之範圍,係仲裁庭作成作成仲裁判斷之基礎,以仲裁協議為基礎之仲裁判斷,始為有效之仲裁判斷,當事人方受拘束;如仲裁判斷之內容,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即非有效之仲裁判斷。故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接續契約,茲因契約履行而生爭議,

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9月3日作成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3,677,790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支出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3,184,857元;③仲裁費用(應為新台幣11,999,213元)由相對人負擔74%等情,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㈡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仲裁程序係於法定6個月仲裁期限屆滿後,先經兩造合

意延長3個月,嗣又再合意延長至97年8月31日,故系爭仲裁程序之期限係由兩造自行約定,自無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仲裁判斷未於期限內作成,僅生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之效果,並不導致仲裁契約失效,其後作成之仲裁判斷仍為合法。況兩造曾於仲裁庭97年7月12日詢問會中同意將仲裁程序期限再延至97年9月30日,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甚者,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7年9月3日作成,而相對人係於97年9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是其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行起訴,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而相對人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之部分爭議,提起訴訟,亦無發生終結系爭仲裁程序之效力。再者,仲裁法並無禁止於仲裁判斷書作成後,再補作書面評議記錄之規定,是系爭仲裁判斷確於97年9月3日作成,97年9月10日補作之評議記錄,尚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合法性。

⒉依兩造間接續契約第20.1條約定,雙方當事人僅於有可能以

和解之方式解決契約爭議時,始須進行協商程序;如無和解之可能,依第20.2條約定即可直接將爭議提付仲裁,此並非約定將協商程序作為提出仲裁聲請之障礙。是相對人稱未先踐行協商程序之爭議,即非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實屬無稽。

⒊雖相對人已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本院97年

度聲字第3293號准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程序裁定,但無礙於本件聲請之效力。

三、相對人則辯以:㈠系爭仲裁程序於96年10月15日選定主任仲裁人後開始進行,

嗣經兩造於96年7月12日同意仲裁庭應於97年8月31日前同時作成仲裁主文及判斷書;惟仲裁庭並未於97年8月31日前作成仲裁判斷主文及判斷書,聲請人遂於97年9月4日上午向本院就仲裁爭議事項提起訴訟,故系爭仲裁程序於相對人起訴時即已終結,系爭仲裁判斷自屬無效。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實際上並非係於97年9月3日作成,實際上應係在同月10 日製作完成,此觀諸評議簿之紀錄可得而知,故系爭仲裁判斷係在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始作成。

㈡兩造於接續契約中,約定提付仲裁之前置協商程序,用以確

定履約之爭議是否得提付仲裁,惟聲請人在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下即聲請提付仲裁,顯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仲裁庭就此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顯然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另聲請人以經前置協商之第88號變更通知聲請進行仲裁,惟於仲裁程序中,其依第88號變更通知所請求之金額、主張之期間及理由,均與原第88號變更通知內容不同,實已構成新請求,仲裁庭不察,仍據以判斷相對人依第88號變更通知應增調之目標費用,是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爭議事項之範圍。再者,聲請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費用優惠公式分享之結餘款」係請求美金2,552,596元,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竟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4,553,286元;另聲請人僅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接續契約之終止係重大違約等,並未請求確認接續契約於96年7月15日到期,矧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竟擅作確認接續契約於96年7月15日到期,甚者,此項判斷與聲請人他項請求相關連。是以,系爭仲裁判斷顯超逾聲請人之請求,已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

㈢又相對人已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本院97年

度聲字第3293號准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程序裁定,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已乏實益。

四、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因所簽訂之接續契約所生爭議等節,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9月3日作成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認定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3,677,790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支出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3,184, 857元;③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4%,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88頁)。但查:㈠按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

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即Ultra Petita或Extra Petita)者,自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此所謂之聲明事項,應係指當事人間爭議及請求之範圍而言。

㈡卷查,聲請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費用優惠公式分享之結

餘款」係請求美金2,552,596元,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竟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4,553,286元,此對照仲裁判斷書第3頁「Cost Incentive Formula-Shared Saving」一項,即可得見(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徵,仲裁庭判斷結果之範圍已超逾聲請人提付仲裁所聲明之範圍。

㈢次查,聲請人在仲裁程序中僅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接續契約之

終止係重大違約等,並未請求確認接續契約於96年7月15日到期(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聲請人97年6月16日書狀所載請求項次⑵);然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卻記載判斷確認接續契約於96年7月15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16頁),亦與聲請人提付仲裁聲明事項有別。

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理本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關於仲

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在審認仲裁判斷書內容與聲請人於仲裁程序中所提書狀記載文字,形式上對照觀察後,堪認已有仲裁判斷逾越聲請人仲裁聲明範圍之情事存在,且因聲請人於仲裁程序中各項聲請緊密難以區分出一部,本院亦無從逕為一部准許。至於兩造間其他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仲裁協議等各項實體爭執,應另行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形式審酌後,認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存在,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