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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公司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