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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曹志仁律師李琬鈴律師相 對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為丙○○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甲○○,雖本院裁定前已知悉各媒體均報導甲○○已辭任董事長一職,但詢問聲請人代理人之結果,仍向本院表示法定代理人並未為變更登記,致使本院仍以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時,併提出98年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可證,確實已於當日選任董事丙○○為代理董事長,自應由丙○○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