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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丁○○

乙○○丙○○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臺仲聲自第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整及自工程驗收完成,保固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及鑑定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2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187,555元及自工程驗收完成,保固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仲備字第15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