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複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通訊處:臺北市○○路○ 段○○○ 巷○○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四年仲聲愛字第一0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與相對人所簽訂「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整體校園整地及公共設施第一期.聯外道路及橋樑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仲聲愛字第107 號受理在案,因仲裁人王伯儉及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民國95年12月間辭任,嗣兩造分別選定林美惠、洪堯欽為仲裁人,惟二位仲裁人經選定後已逾30日,迄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仲裁事件前經兩造分別選任洪堯欽、王伯儉為仲裁人,並經法院選任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仲裁詢問於95年6 、7 月間開始進行,惟蘇錦江、王伯儉於96年3 月間辭去職務,致仲裁程序停止已逾1 年8 個月,迄未作成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自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已於97年11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暨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並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陳報,故本件仲裁程序應視為終結,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庭逾第
1 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21條第1 、3 項固有明文。惟仲裁程式屬「快程程式」,並以「快速為重」為其原則,但仲裁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行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式,仲裁庭於當事人未有約定,仲裁法又未規定時,本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且依國際通例,為避免當事人濫用仲裁期限之規定,藉惡意遲延以終結仲裁程式,對仲裁期限多予彈性規定,甚或刻意不加規定,以賦予當事人自行決定與協定延長仲裁期限之權。是該條項所稱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程式得合法進行,仲裁庭逾該九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而言,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始不失其立法本旨。
四、經查,本件雙方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愛字第107 號仲裁事件,聲請人曾選任仲裁人王伯儉,相對人則選任仲裁人洪堯欽,並經法院於95年6 月16日95年度仲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仲裁庭陸續於95年8 月7日、95年9 月13日、95年10月4 日、95年11月24日召開詢問會,嗣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95年12月20日辭任,仲裁人王伯儉則於95年12月26日辭任,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12月27日發函予聲請人,請其儘速選任仲裁人,副本並轉知仲裁人洪堯欽及相對人,聲請人迄97年10月2 日選任仲裁人林美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即於97年10月8 日通知仲裁人林美惠、洪堯欽儘速共推主任仲裁人,副本並送兩造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人辭任書及相對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仲裁聲請書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卷可稽,核無不合。相對人雖辯稱仲裁庭逾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期限迄未作成仲裁判斷書,其已依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逕行於97年11月18日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8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事件受理,仲裁程序應視為終結云云,並提出起訴狀為證。然查,系爭仲裁事件因仲裁人辭任致仲裁程式不能合法進行,揆諸前揭說明,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相對人另辯以主任仲裁人蘇錦江、仲裁人王伯儉辭任後,聲請人未再選任仲裁人,延至97年10月始選任林美惠為仲裁人,顯係惡意遲延仲裁程序而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依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1 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本件聲請人於所選任仲裁人王伯儉辭任後,固未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12月27日函儘速選任仲裁人,相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催告聲請人選任仲裁人,倘聲請人仍不選定,相對人亦可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相對人明知上情卻未催告,直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0月
8 日通知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始於97年11月18日向士林地院起訴,則系爭仲裁程序之延滯,難認係聲請人單方所致,相對人謂聲請人違反程序誠信,該無法進行之期間仍應計入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尚無足採。再者,相對人所提前揭訴訟,亦經士林地院於98年3 月9 日以98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可稽。從而,本件雙方就系爭仲裁事件既已各自推選出仲裁人,惟對於主任仲裁人由何人出任迄今仍無法選定,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工程糾紛,認以具法律學博士學位、律師資格,現在大學講授民法(契約法、侵權行為法)、消費者保護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律學科,有處理仲裁事件經驗之教授詹森林為適當,爰依法為之選定。
四、依仲裁法第9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