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峰富律師(通訊處: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聲孝字第一一九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
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CE730 標
工程,乃就該工程所屬之「ψ6.3m土壓式潛盾機及附屬設備」向相對人投保機具綜合損失保險,並於雙方簽訂之保單基本條款第16條為仲裁協議之約定。嗣因上開保險標的物發生意外事故,雙方就理賠金額發生爭議,前經提付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聲字第119 號受理。伊已於97年10月15日選定林美惠為仲裁人,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30日選定周榮隆為仲裁人,惟二位仲裁人無法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為免仲裁程序稽延,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附雙方選定仲裁人同意書,聲請鈞院依職權擇定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仲裁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經查:本件雙方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能共推第三
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依卷附仲裁聲請狀所載,本件兩造之爭執涉及保險理賠金額之認定,本院審酌該事件性質,認為選定取得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博士、美國亞利桑納州立大學法學碩士、台大法學士,曾任法官、檢察官、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財經法委員會主任委員,現任輔大助理教授、大通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之陳峰富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