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黃雍晶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明誠教授(通訊處:台北市○○路○○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聲仁字第二十六號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就航空器租金溢付爭議事件,前經合意提付仲裁解決。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提出仲裁聲請,案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仁字第26號事件,聲請人並隨即於同年4月29日選定政治大學法律系黃立教授為仲裁人,相對人亦於97年5月5日選定黃宗樂教授為仲裁人,惟因二位仲裁人迄今已4月有餘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茲因本件仲裁事件涉及航空器租賃爭議事項,經審酌該事件性質,認為選定現任國立台灣大學教授,教授課程及著作物內容包括民法物權等之蔡明誠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