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邊國鈞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董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文成副教授(通訊處:新竹市郵政信箱二十五之七十二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聲信字第七十一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公共工程履約爭議,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該協會以97年度仲聲信字第71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分別選定林誠二、潘正雄為仲裁人,惟經仲裁協會於97年8月18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茲因本件仲裁事件涉及國道高速公路公共工程契約條款解釋等爭議事項,經審酌該事件性質,認為選定曾任標準檢驗局混凝土技術委員會主席、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混凝土委員及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編審委員、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審查及評鑑委員、公共工程委員會品管訓練班班主任,且有仲裁實務經驗之現任交通大學土木系副教授趙文成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