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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仲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邊國鈞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

孔繁琦律師黃豐玢律師潘玥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通訊處: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87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間簽訂「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0標礁溪四城段橋樑工程(C510標工程)工程合約」、「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四城宜蘭段橋樑及宜蘭交流道(北側)工程(C511標工程)工程合約」、「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2標宜蘭五結段橋樑及宜蘭交流道(南側)工程(C512標工程)工程合約」、「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冬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C515標工程)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仲聲愛字第87號受理在案,嗣兩造分別選定林誠二、蔡正廷為仲裁人,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9月9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9月9日97年仲業字第971929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7 年度仲聲愛字第87號事件之仲裁聲請書、工程會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名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10月21日97年仲業字第972253號回函一份在卷可按,又本件兩造復均稱所合意成立之仲裁協議內容,並無約定仲裁機構指定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意,有本院9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茲因本件仲裁事件涉及國道高速公路公共工程契約條款解釋等爭議事項,經審酌該事件主要爭議內容在契約內容之解釋問題,及另案兩造就類似爭議,聲請人亦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仲聲字第3號選任甲○○○○擔任主任仲裁人之情況,有該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以甲○○○○係取得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具有民事契約法之學術專業背景,復曾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現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相對人對其適任資格復無意見,考量兩造類似爭議刻既由其擔任主任仲裁人而進行仲裁中,其對本件兩造相關爭點資料,亦有熟稔而得使仲裁程序儘速進行之利,應認由甲○○○○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