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順律師被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辦之「臺北市立體育
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嗣將其中之鋼結構(上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帷幕牆工程分包予不同廠商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於民國91年7 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為承攬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00,000 元(未稅)。
㈡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對工程範圍發生爭議,被告乃就此爭
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96仲聲愛字第45號),惟兩造於系爭採購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5 條已約定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應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提付仲裁。伊於仲裁程序之始即抗辯兩造並無仲裁合意,仲裁庭竟採信被告之說法,誤認兩造已有仲裁合意,而於97年7月4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系爭仲裁判斷顯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2、4 款事由,爰依法在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之訴等語。
㈢伊所屬松山工務所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執行單位,並無代伊決
定所有合約事項之權限,故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補充說明書內就涉及伊與松山工務所之部分,乃分別以「本公司」、「本所」以為區別,足證伊於締約時並無將所有合約事項均交由「松山工務所」自行決定之意。況依伊「分層負責明細表」第34項規定,可知有關「合約文件相關爭議事項處理」,其核定權責為總經理或營建事務業負責人,松山工務所並無此權責;再依伊「國內採購作業辦法」第5 條、第11條規定,亦可知松山工務所所長僅於總價100 萬元以下合約方有決定權,是有關系爭承攬契約之爭議事項,松山工務所所長並無決定權責,該所之意思表示,對伊即無拘束力。
㈣聲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愛字第45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就仲裁合意存否及範圍之爭議,已經仲裁庭於民國96
年8月30日第1次詢問會時做成中間判斷,原告就該中間仲裁判斷既未依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中間判斷作成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遲至97年8 月21日始以96年8 月30日中間仲裁判斷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加以爭執,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已逾期。
㈡又兩造對於本工程合約施作範圍之爭議,已於92年11月13日
協調會中達成解決方式之共識,伊並於會後以92年12月17日
(92)營建字第1217-1號函文(下稱A函)明載:「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原設計結構圖及建築圖均有標示部分(詳附件二),是否為系爭合約本公司應施作之範圍雙方看法不一,本公司基於貴我雙方和諧之考量同意先行施作,待日後以協商、調解、訴訟或是仲裁方式確認施作範圍,若確認結果該部分非系爭合約本公司應施作之部分,貴公司同意辦理合約變更」等語,並將該函寄送予原告及原告之執行單位即松山工務所,原告松山工務所於同年月29日以(2003)松山發字第92SM4776號函文(下稱B函)回覆:「二、來函說明所述之『北向鋼構合約範圍澄清及變更辦理方式』、『北向鋼構工程完工期限』及『RFI 合約變更辦理方式』,本所可予同意」等語,足證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範圍之爭議,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仲裁合意存在,顯悖於事實。
㈢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係以其所屬松山工務所為執行單位,此
工程辦理採購開標時,由該所所長黃庭初代表原告列席,並以黃庭初為原告之代理人,出面與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足使伊信其以代理權授與黃庭初,且原告並未就黃庭初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則就簽約之重度事項黃庭初為有權代理人,就合約紛爭解決方式之程序事項,黃庭初代理原告所發之B函,亦對原告發生效力,況B函之副本係發送予原告之營建事業部,益證原告就B函內容已知悉並同意。至原告雖舉其公司內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國內採購作業辦法」,稱「松山工務所」無代理原告決定所有合約事項之權限云云,然關於原告內部之權責區分,伊實無從得知,原告不得執此對抗伊。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辦之「臺北市立體
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嗣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及帷幕牆工程分包予不同廠商施作。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1年7 月2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簽訂
採購合約書,原告部分係以此項工程之主辦單位松山工務所之所長黃庭初出面簽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此項工程,工程總價為680,000,000元(未稅)。
㈢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對工程範圍發生爭議,經過多次協
商,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寄發A函予原告及原告之松山工務所,表明有關該函附件二所示工項之爭議,其願先行施作,待日後以協商、調解、訴訟或仲裁方式確認。原告松山工務所所長於92年12月29日以B函回覆被告,表示同意前函所述北向鋼構合約範圍澄清及變更辦理方式。
㈣被告於96年間就前述工程範圍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
仲裁(案列96年仲聲愛字第45號),原告抗辯兩造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人於96年8月30日第1次詢問會時以口頭作成中間判斷,認定兩造針對仲裁中聲證10所表達之施作範圍達成仲裁合意,被告因而變更聲請仲裁之聲明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附件所示『梯形柱』、『鋼管斜撐』、『RH樑』及『雨庇RH樑』之工作物,另有『臺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鋼結構(上部結構)工程』合約以外之承攬關係存在」。前述請求確認之工項均為A函附件二所示項目。
㈤前述仲裁庭於97年7月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告於同年
月2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同年8 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㈥上開事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採購合約及合約補
充說明書、A函、B函、詢問會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1 頁、4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是否在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所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
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仲裁庭96年8 月30日作成中間判斷之日起算,或自原告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日起算?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2、4款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在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所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仲裁判斷之訴:
⒈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7年7月4日作成,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送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仲裁判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見本院卷第1 頁),是原告起訴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不變期間,洵無疑義。
⒉被告雖抗辯: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仲裁合意之爭議,仲裁
庭已於96年8月30日第1次詢問會時,認定兩造成立仲裁合意,並作成中間判斷,原告對此中間判斷之結論不服,應自當日或至遲於收受詢問會會議記錄送達翌日起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有關聲請仲裁之雙方是否訂有仲裁協議等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如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仲裁人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之規定,先為中間仲裁判斷,以免雙方因猜測仲裁人之心證,就此程序事項僵持不下,無法有效率地進行仲裁程序。而對於訴訟進行中法院所為之中間裁定,不得獨立為抗告,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本諸相同法理,應認對於仲裁人所為之中間仲裁判斷,亦不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職是之故,雖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將「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中間程序爭點,亦列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然以此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仍應俟終局仲裁判斷作成後方得為之。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不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2、4 款事由:
⒈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而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前開3 款事由,然其對各款事由之主張,均係以系爭仲裁判斷誤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範圍之爭議,成立仲裁合意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兩造針對系爭工程範圍所生爭議,是否已有仲裁合意。茲針對此爭點析述如下。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範圍所生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係舉A、B函為佐證。經查:
①A函明載:「主旨:請貴公司(即原告)確認92年11月
13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貴我雙方已達成之共識。說明:貴公司與本公司簽定『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鋼結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雙方對於系爭合約中本公司(即被告)之施作範圍、合約變更之範圍、工期之變更等履約爭議,於92年11月13日協調會中已達成如下共識:
北向鋼構部分:⒈系爭合約中有關原設計結構圖無標示,而建築圖有標示之部分(詳附件一),非系爭合約本公司應施作之範圍,貴公司指示本公司應予施作,並同意辦理合約變更。⒉系爭合約中有關原設計結構圖及建築圖均有標示部分(詳附件二),是否為系爭合約本公司應施作之範圍雙方看法不一,本公司基於貴我雙方和諧之考量同意先行施作,待日後以協商、調解、訴訟或是仲裁等方式確認施作範圍,若確認結果該部分非系爭合約本公司應施作之部分,貴公司同意辦理合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以此函之文意,可知被告寄送此函之目的,係確認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所達成之結論,且有關此函附件一所示工項,兩造已於系爭協調會確認非屬被告依約應施工範圍,原告要求被告施工,並同意辦理合約變更;至於此函附件二所示工項,是否為被告依約應施工範圍,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調會中達成共識,故被告提議暫先擱置此部分爭議,由其先施工,待日後再以協商、調解、訴訟或仲裁方式確認之。
②於被告寄送A函後,原告所屬松山工務所所長黃庭初乃
以B函回覆被告有關前述施工範圍所生爭議解決方式之提議,該函明載:「來函說明所述之『北向鋼構合約範圍澄清及變更辦理方式』,本所可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黃庭初業已同意被告前開提議。易言之,針對A函附件二所示工項是否為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一節,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並未獲致結論,被告以A函提議對此爭議日後以仲裁方式確認,黃庭初則以B函同意此項提議,是雙方對此爭議之解決方式已成立仲裁合意甚明。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規定甚明,本院基於後列理由,認為黃庭初為前開意思表示時為原告之代理人,是前開仲裁合意,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⑴系爭採購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係記載「中華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松山工務所所長黃庭初」等語,並蓋用松山工務所及黃庭初之印文,有該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未曾否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足證黃庭初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署此採購合約書,且原告確實曾授權予黃庭初與被告締約。
⑵原告坦承針對系爭承攬契約,其係以所屬之松山工務
所為執行單位,此核與系爭採購合約書及卷附採購案件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記載相符,堪可信實,可知原告除授權黃庭初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約外,另在系爭承攬契約履行過程中,亦以松山工務所為與被告之對話窗口。而兩造嗣針對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發生爭議,並多次開會協商解決之道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原告更坦認均由松山工務所人員代表原告出席相關協調會(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尤證松山工務所之人員除針對履約相關事宜,已獲原告授權與被告協商外,另針對前開施工範圍所生爭議,亦獲原告授與代理權,代理原告出面與被告商談解決之道。⑶原告雖陳稱:黃庭初雖獲授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締結系
爭承攬契約,但系爭採購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5 條已明訂因此契約所生糾紛,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黃庭初無權代理原告變更此契約條款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聯繫及處理單(見本院卷第100 頁),其內記載兩造在系爭協調會中針對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之結論為:「⑴北向鋼構於原設計結構圖沒有標示而建築圖有示意部份,雙方認為較沒有爭議,由春源擬文行文中工(如附件一)範圍。⑵於原設計結構圖有標示而建築圖亦有示意部份,春源另外行文要求保留雙方權益(如附件二)範圍……」,此核與被告所寄發、確認該次協調會會議結論之A函所載相符,而原告對A函所載:「系爭合約中有關原設計結構圖無標示,而建築圖有標示之部分(詳附件一),非系爭合約本公司應施作之範圍,貴公司指示本公司應予施作,並同意辦理合約變更」等語並無異論,顯見原告亦認可此部分之結論,亦即,原告亦確認A函附件一所載工項,並非被告依約應施作範圍,原告同意由被告施工並辦理合約變更。而前引工作聯繫及處理單明載出席系爭協調會之原告人員為黃庭初及訴外人王廷澤、翁仁吉,原告既認可系爭協調會之結論,顯見其亦認為系爭協調會之結論對其有拘束力,由此亦可推論黃庭初、王廷澤、翁仁吉等人係獲原告授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針對系爭承攬契約之爭議問題進行協商,其等就該等爭議問題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再者,前開經原告認可之會議結論,已談及應辦理合約內容變更一事,益證黃庭初等人出席協調會前,已獲授權可針對系爭承攬契約之爭議,與被告進行實體事項之磋商,非如原告所言,渠等未獲授與變更原有合約內容之權限。是原告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⑷獲原告授權與被告談判系爭承攬契約爭議事項解決之
道之黃庭初等人,在系爭協調會中與被告針對A函附件二工項,是否為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一節,雖未與被告達成共識,但彼等針對爭議解決之道之實體事項既已獲授權,應認彼等對爭議解決方式等程序事項,亦已獲原告授權,是黃庭初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寄發B函予被告,對被告以仲裁方式解決此項爭議之提議明示同意,此意思表示即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兩造對此已有仲裁合意。雖兩造前於系爭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 條明白約定,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糾紛應循調解或訴訟程序解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兩造既已事後針對糾紛解決方式成立仲裁合意,此項合意內容即應取代前開合約約定之內容,對兩造發生拘束力。
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並未授與黃庭初得變更系爭
採購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 條內容之權限,然此究屬原告對黃庭初授與代理權之限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此項限制,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執此對抗被告,併予指明。
③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
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3、4 項著有規定。
查兩造針對A函附件二所示工項,是否為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工之範圍一節,雖未以書面訂定仲裁協議,然因A、B函之往來而有仲裁合意,前已詳論,故已發生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之效果,原告空言否認兩造有仲裁協議存在,於法不合,誠無足採。
⒊被告係針對A函附件二所示工項是否為其依約應施作之範
圍,提請仲裁庭確認之,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22頁),系爭仲裁判斷自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且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甚明。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列情形,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事由,自不待言。
⒋再者,兩造間業已成立仲裁協議,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事,故系爭仲裁判斷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事由,至臻明確。
⒌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
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得構成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項規定係針對仲裁庭之組成及適用程序等程序事項所設,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原告一方面否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一方面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前開事由,其主張已見矛盾;況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仲裁庭之組成或適用之仲裁程序,有何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之處,其空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此款事由,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4款之事由,準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