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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是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377號判決異議人勝訴,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異議人乃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假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號改判異議人敗訴,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原假執行之聲請均遭駁回,全案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異議人乃於民國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異議人遂聲請返還提存物。又前開存證信函已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寄送,經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大樓收發章收受;再者,異議人於接獲收件回執後復於郵政公司網站查詢,確認催告函已投遞成功,據此,異議人所為之催告業已合法送達,惟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首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4年度建字第377號判決提供上述提存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是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94年度建字第377號判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316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9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足堪認定。

四、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為之催告,揆諸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其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時,發生效力。再者,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卷查,異議人於97年8月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同月4日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收發處簽收,有該回執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更於97年11月4日以陳報狀表示其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依前開說明,堪認異議人所為之催告已達到相對人,本件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催告函之送達回執上僅有大樓收發章,並無相對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而認異議人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乃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駁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