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31,871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反擔保金。又前開存證信函已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寄送,經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大樓收發章收受;原裁定竟以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僅蓋有「嘉德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並無相對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難認該催告函已交付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9107號裁定提供上述提存物,為撤銷假扣押執行,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其提出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足堪認定。
四、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催告,揆諸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時,發生效力。再者,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異議人於97年9月1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同月22日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收發處簽收,有該回執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更於98年2月24日以陳報狀表示其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無訛。是以,依前開說明,堪認異議人所為之催告已達到相對人,本件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催告函之送達回執上僅有大樓收發章,並無相對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而認異議人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乃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駁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