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5日96年度小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為寄存送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再審原告乙○○於97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審判決之審判長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四庭法官,卻到本院審理案件,屬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就同一案件,應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第
256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陳「原審判決之審判長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四庭法官,卻到本院審理案件」之情形,然無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情形,亦非屬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判決及解釋,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組織不合法,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