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96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92 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1 5號(下稱另確定判決)審理中,再審原告曾主張以再審被告應給付之民國90年5月份油款折讓款303,813元(尚未含利息),與再審被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此雖不為另確定判決所採,惟其理由係以再審原告未交付折讓單與再審被告,而兩造所約定折讓金額之扣除,僅以交付折讓單為其條件,亦即再審原告不論何時提出折讓單,再審被告即有給付折讓款之義務,此認定已對兩造發生既判力,原確定判決亦應受此認定結果之拘束,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請求上開折讓款之條件,尚應以適時交付折讓單為條件,此部分係增加另確定判決所無之條件而與之抵觸,實質上已變更另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闡釋之法律見解不符。退步言之,另確定判決關於上開折讓款之付款條件認定結果,亦發生爭點效,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因違反爭點效而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扣減銷項稅額之權利,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一事,並非兩造所列爭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法院未闡明令兩造為攻防,且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規定,亦應有民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可認營業人申請扣減銷項稅額時,係自實際給付折讓款後始得請求扣減,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於本件應自再審被告實際有交付折讓款與再審原告時方起算,且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93年8月3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函文,亦未論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一事,則以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寄交再審被告折讓單後,再審被告應係自斯時起方得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扣減銷項稅額,實際上亦無罹於時效而無法辦理扣件之問題,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並致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以:
(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判例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再審原告係指另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載「兩造約定折讓金額之扣除,以交付折讓單為其條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已發生既判力,而原確定判決未遵循而另附加尚須適時交付折讓單之要件,係違反該規定,惟再審原告所指另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所載事項,並非主文所載之訴訟標的而無既判力作用,自亦無違反民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亦不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係為說明再審被告並非毫無限期同意折讓,以再審原告事後實際交付折讓單之時間,再審被告確亦已無法辦理銷項稅額之處理,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違反該規定,且再審原告所交付折讓單格式亦與約定不符;另再審原告所提出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169號判決部分,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曾提出,且該判決所涉法律規定已經變更,該案例又係針對獎勵金支付之情形,與本件屬折讓問題亦不同,再審原告以此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各該規定,亦無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不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部分,因再審原告對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二審審理中已將「本件請求如有關營業稅沖銷,依稅法之規定,再審被告是否已無從認列90年之銷貨折讓」一節列為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辯論,再審原告且曾就此主張依該營業稅法規定,再審被告仍得認列該筆折讓款,可見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此事由惟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關於再審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執此為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再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有主張在另確定判決中係依兩造間之油款計算約定為折讓款之請求,而於本件則係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其於再審程序反而稱另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既判力,屬前後矛盾;況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真意得由再審原告交付折讓單以計算折讓款之約定,係為使再審被告得於帳務處理時作為抵沖銷貨金額並據以計算銷項稅額為依據,方認定再審原告須適時交付折讓單,再審原告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且兩造約定內容僅涉及油款計算方式包括折扣折讓問題,並非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給付折讓款之債務存在,另確定判決結果亦係肯認再審原告應給付之油款不應在扣除該折讓款,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對其負有給付折讓款之義務,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等規定,形式上已有具體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此部分再審即屬合法,至於其所指內容是否足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該規定之情形,則屬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實際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等,要屬再審原告之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認有如再審被告所辯稱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另再審被告所辯稱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等規定之指摘,因其已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中為指摘,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關於再審補充性原則之規定,依前揭說明,縱使有再審被告所指情形,亦非再審不合法而屬有無理由之問題,亦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係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前審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400條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關於既判力作用說明之判例意旨者,無非以其不當得利請求所涉之再審被告折讓款給付義務,曾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確定判決)中認定兩造所約定再審被告應扣除折讓款金額一事,僅以再審原告須交付折讓單為條件,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最遲應於95年5月交付折讓單,亦即以再審原告應適時交付折讓單作為條件之內容,與另確定判決認定不符為據;然另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再審被告基於與再審原告間之油品買賣契約關係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為再審被告墊付之款項、積欠之油款後,經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得請求再審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之折讓款,此再審原告之折讓款抵銷抗辯並經另確定判決為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固有既判力,有另確定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另確定判決主張抵銷之依據,係主張基於與再審被告間有約定該折讓款之法律關係,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所據者,係基於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相較,其所涉基礎事實即兩造間折讓款約定部分雖相同,但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與否,係就給付目的之情況(於本件應為再審原告未扣除折讓款之情形下,仍給付油款之給付關係)、兩造損益變動關係等為判斷,與兩造間有無折讓款給付約定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同,自難謂再審原告於另確定判決之抵銷抗辯所據兩造折讓款約定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屬同一,則另確定判決所發生既判力之範圍,自難認包括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涉再審原告之請求,否則,另確定判決就折讓款之認定發生之既判力,亦係再審原告斯時並無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折讓款之權利,且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原確定判決訴訟,亦發生就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覆起訴,訴不合法之問題,此由再審原告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時,亦曾主張在另確定判決中係依兩造間之油款計算約定為折讓款之請求,而於本件則係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一事亦可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反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另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拘束,顯屬矛盾。況且,於判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時,雖有論及再審被告有無給付再審原告折讓款義務之問題,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伍一中敘明再審原告於另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5月21日,始發生以存證信函檢附折讓證明單交付再審被告之事實,此事實之發生又已涉及再審原告所主張折讓款請求之條件是否已成就等問題,亦即另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抵銷之請求,僅係針對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原因事實為判斷,至於另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折讓款請求狀況,本非另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時間範圍,且再審原告所指該請求權所附條件及影響該條件是否成就等新事實既發生在另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非另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而有得令當事人為攻防並得經法院判斷之可能,非惟可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折讓款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等事實,並非另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另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內容,本得自行認定其主張請求權之應備條件為何、成就與否等,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等情形,且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或亦有違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關於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部分,爭點效作用係基於禁反言原則,在兩造於該確定判決審理中確有為充分攻擊防禦時,方有發生而論,兩造於另確定判決審理時既無從就嗣後方發生之條件是否成就之新事實為充足攻防,自亦難謂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係違反另確定判決所發生之爭點效;抑有進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既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指摘違反爭點效之依據,並非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認此情形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實無理由。
(二)其次,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不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之部分,但依再審原告所述情節,其並不爭執再審被告之扣減銷項稅額請求權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係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時,應如何認定起算點以計算時效之問題為爭執,以民法第128條僅抽象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內容,對前述本件個案中再審被告得請求辦理扣減銷項稅額之公法上請求權,究竟係自何日起即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而得起算一節,應屬事實認定之範圍,縱使依再審原告所謂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結果,仍不必然得出其所主張應自再審被告交付其折讓款後始起算之結論,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實屬就原確定判決已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重覆爭執,其所指摘者均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或不當等,尚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甚且,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審審理中,即有提出其有無適時提出認定所涉之再審被告得否辦理扣減問題,應自其實際交付再審原告折讓款時起算(參見原確定事件之第二審案卷第31頁、第141頁),作為其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意旨說明,再審原告執上訴已主張事由重覆作為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亦無理由。再者,關於再審被告因發生折讓而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意旨,既認因折讓而得辦理銷項稅額扣減時,僅限於自當期或次期之銷項稅額中辦理扣減,顯然原本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時即得計算並特定銷項稅額若干,扣減之辦理僅係附隨於營業稅繳納後,因有法定事由而酌予按該規定計算更正之目的,以本件個案事實為觀察,兩造就得否折讓一事既有約定在計算每期油款時即得適用,顯然兩造為結算時,再審原告即得就是否依該約定向再審被告辦理折讓一事為表示,否則再審被告為繳稅而須計算之銷項稅額將因而無法特定,亦即本件再審被告得基於折讓而扣減銷項稅額之原因,事實上係在申報營業稅時即可為計算,僅係出於再審原告是否提出申請、有無配合提出約定文件辦理等問題而未為,若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以其實際交付折讓款時作為得申辦扣減權利之起算時間,此折讓款交付實際上上何時交付一事,又係委諸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文件配合、折讓辦理等問題,豈非使營業人繳納營業稅後,仍得無限期視自身便利而隨時更易應計算特定之銷項稅額並據以辦理扣減,如此將使應納之營業稅數額因此扣減何時辦理與否而陷於無從特定之狀態,顯與營業稅法所規定僅限於當期或次期銷項稅額辦理扣抵之意旨有違,因之,關於再審被告辦理扣減銷項稅額之行使,本可認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即得行使,斯時再審原告既未處於無法配合提出之狀態,此僅屬其如何在期限內儘速提出已另再審被告得以符合申報程序規定之問題,否則將負擔無法辦理之不利益結果,仍難謂再審被告請求扣減銷項稅額之權利即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因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交付折讓單之時間,因再審被告有逾期而無法辦理扣減銷項稅額之情形,進而認再審原告有未依兩造約定適時提出致不得再請求折讓之認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規定之問題。
(三)至於再審原告復指摘前審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請求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或所援引財政部9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 0號函文等,未賦予兩造論辯機會一事,觀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審理中曾多次指稱再審被告仍得辦理,而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交付折讓單時,已因逾時而無法向稅捐機關申辦扣減銷項稅額事宜,再審被告甚且有提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抗辯自繳納營業稅日起5年內,方得申請退還等內容,此節並為其等於原確定判決之二審9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列第五爭點,其等就此爭點均有提出證據而為辯論,並無如再審原告所稱斯時就該個案情況是否有適時提出一節,未經兩造辯論之情形,且縱使兩造未具體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內容為說明,因法規之正確適用本屬法院之判斷範圍,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作為法規如何正確適用之說明,並未逾越兩造上開爭點之範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另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詳細說明再審被告得請求辦理扣減權利起算日為何者,亦屬原確定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指摘,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此理由有無不備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雖於97年12月29日曾提出調查證據狀,聲請函詢稅捐機關關於本件個案中,再審被告目前仍得否辦理扣減之部分,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既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准予再審之事由,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自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