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97年度勞簡上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同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公司唯一職務及勞務給付為接受飛行訓
練,然再審被告自96年1月17日起即停止再審原告之飛行訓練,並指示再審原告在家待命,待命期間並未為再審原告提出後續訓練計畫,此實為拒絕受理再審原告之勞務給付,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並無拒絕受領之行為,此顯為判決理由矛盾。
㈡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6日航務審議會議後曾明確以書面方式
,提出意願書向再審被告表示願意繼續勞務給付,再審被告於原審時亦曾提及此一意願書,惟原確定判決疏漏未加斟酌。
㈢再審被告自96年1月17日起即停止對再審原告之所有訓練,
嗣後亦未再對再審原告提出及安排後續訓練計畫,雖再審被告未於書面文書上提及「退訓」之文字,然實質上此即為退訓之舉措,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有將再審原告退訓之意,此顯為判決理由矛盾。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經查,再審原告固然提及曾以意願書向再審被告表示繼續勞務給付,並認意願書如經斟酌即可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惟再審原告所稱之意願書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7年10月22日)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復未就其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該證物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再審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使用該證據,則再審原告本得於歷次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該證據,其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基準時點前提出,自不得再於判決確定後復行提出。故再審原告所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有間,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當屬無據。
四、至於再審原告另陳稱:原確定判決不當認定再審被告未拒絕受領勞務給付及再審被告未將再審原告退訓等情,概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而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況且,原確定判決在其事實理由欄以再審被告並未真正決定停止對再審原告之訓練,且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遭再審被告退訓乙節,難認再審被告已將再審原告退訓(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遂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退還訓練費用之判決;此外,原確定判決在其事實理由欄亦以再審被告單純未為再審原告排定班表,且再審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均無提出勞務給付及要求再審被告受領勞務之旨,難認再審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進而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判決。觀諸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與其上述所為各節論斷結果一致,要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一節,洵無足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