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工作期間為1年,合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未滿而無故離職時,應賠償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未來上班,經上訴人以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另積欠上訴人70,080元(履約保證金4萬元、借款30,080元)未還,以上合計100,08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陳:系爭合約第12條已載明離職應於1個月前提出書
面通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難甘服。再被上訴人所有之技術手法皆由公司培訓,受訓期間公司投資之師資、場地教育訓練器材費用所費不眥且提供薪資,若要離職,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亦載明應賠償公司違約金5萬元。基於同業競爭及人員穩定,兩造簽訂之約定自當遵守,被上訴人對所簽立之合約書均置若罔聞,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擔任舒療技師乙職,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應於1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若被上訴人違約或惡意不告而別,則上訴人得依所投入之所有教育培訓及商業損失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用,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2日起未再至上訴人上班,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給付補償費用3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向上訴人借款30,080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7、8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應依合約第8條給付履約保證金5萬元,上訴人僅給付1萬元,尚應給付4 萬元云云。經查,合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保留乙方薪資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分5期,每期每月1萬元。合約期滿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予乙方。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約或有違約之情事,則甲方得沒收作為部分違約金。」本件上訴人自承已自被上訴人薪資保留1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違約不告而別已如前述,上訴人將該履約保證金沒收作為違約金,洵屬有據。惟審酌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用3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已工作達半年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80元(30,000+30,080=60,0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利息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