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乙○○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一行中關於「4,158,29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58,241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