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兼輔佐人 丁○○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程守真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款規定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審判長無庸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人壽保險招攬工作,分別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員等職位,詎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誆稱公司解散為由可合法解僱原告,致原告失去工作機會。惟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被告並無申請停業或解散之情形,且被告實際營業處所仍設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6,目前仍針對三千多名異議保戶繼續承作收受保費、辦理變更、理賠、保單貸款、解約等業務,足見被告以公司解散為由解僱原告顯屬虛構。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恢復工作權給付薪資之訴,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被告曾向政府承諾:㈠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㈡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合約關係並辦理相關事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曾於95年5月1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04900號函令被告為維護原告等業務員權益,就下列事項再檢視並確實依據移轉計劃書辦理:㈠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㈡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合約關係並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並未履行上述移轉計劃書內容,竟於95年5月12日以國保字第05002號函回報金管會,謊稱已確實依照移轉計劃書辦理前開事宜。原告等又於95年5月12日向行政院長要求督促金管會撤銷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同意移轉函回復原狀,金管會於95年7月4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0080582號函回覆原告,謂被告業於95年5月12日函覆表示已確實依照移轉計劃書辦理前開事宜,被告係使不知情之金管會官員在公文書為不實記載。被告依其承諾應給付原告乙○○續期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世襲獎金2,000萬元,應給付原告己○○續期獎金1,600,3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續期繳佣金、世襲續期佣金、相對基金等約31,600,340元,並自91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每人先請求10萬元,其餘聲明保留。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台灣英文新聞等五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司法革命特刊、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Taiwan News財經文化週刊、新台灣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等七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60分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讓財團不敢再吃定勞工。㈢願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法律關係,已於95年12月18日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給付佣金等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於97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