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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勞訴字第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原名謝添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2年5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一段176號4樓,期間受原告僱傭及委任服務保險通路並收取保險費。詎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先後向原告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即保戶收取總計新台幣(下同)576,482元保險費後,未交付原告,卻予以侵占入己。嗣兩造曾於95年6月22日洽談被告侵占保險費返還事宜,被告遂書立切結書表明其確實已挪用保險費54萬餘元,並願於95年6月23日前清償,然屆期竟未依約清償。上情已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保險費數額為576,482元確定在案。據此,被告應依切結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侵占之保險費576,482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除有前述財務侵占行為外,另自95年5月12日起連續

曠職20日,其95年5月份應領薪資為28,000元,因原告係於每月14日發放當月份薪資,故被告於95年5月14日即溢領薪資18,065元(28,000÷3120=18,065),經原告以95年6月1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依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五款、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自該日起解僱被告,並催告其於文到五日內返還溢領薪資、侵占之保險費,此信函於95年6月2日達到被告;而原告再於95年6月9日對被告送達免職令,且催告請求返還上述款項,該信函於同月10日送達被告。準此,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溢領薪資18,065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為此本於切結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侵占之保險費及溢領之薪資共594,54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47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確有經手收取保險費576,482元,但僅親自收取約51、

52萬元左右之數額之間;另被告並未溢領薪資18,065元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5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

務員,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一段176號4樓,期間受原告僱傭及委任服務保險通路並收取保險費;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先後向原告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即保戶收取總計576,482元保險費,另曾於95年6月22 日與原告洽談侵占保險費返還事宜,同時書立切結書表明其確實已挪用保險費54萬餘元,並願於95年6月23日前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單位各險未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74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56至63頁)。

㈡被告雖抗辯其侵占之保險費數額僅為51、52萬元左右等語;

但查,兩造曾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7號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刑事案件96年5月24日審判期日中,會算得出被告侵占之保險費數額為576,482元無誤,並有被告所提經手人暫收明細表可稽,此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易字第64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7號卷第22、25至29頁)。準此,被告侵占其所經手之保險費數額確實為576,482元,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㈢而被告明知其所經手之要保人保險費應交付原告,惟卻侵吞

入己,顯屬故意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連續曠職20日,其95年5月份應領薪資為28,000元,因原告係於每月14日發放當月份薪資,故被告於95年5月14日即溢領薪資18,065元等語,且提出員工日出勤記錄卡以佐(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職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卷查,觀諸前述員工日出勤記錄卡內容,被告於95年5月12

日至95年5月30日間,除95年5月26日記載為曠職外,其餘日數被告均有在下班時間刷卡(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對此雖陳稱當時原告公司正值下班時間,被告實際上無從進入公司云云;惟查,被告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5月底止,其員工日出勤記錄卡內容多次顯示出其僅有在下班時間刷卡,而上班時未刷卡之情形,故被告非僅止於95年5月12日至95 年5月31日間有上班未刷卡之情況,在此之前,原告對於類似之刷卡記錄卻未對被告處以曠職論。準此,徒以上開員工日出勤記錄卡之內容,尚難遽謂被告有曠職之情事;被告受領薪資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況查,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曾給付被告95年5月

份薪資28,000元之事實,故其空言被告有溢領薪資18,065元,顯無足取。承此,亦無從推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之受有利益等節。

㈣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薪資18,065元,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與本條規定要件不合,洵屬無據。

五、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業以95年6月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返還侵占之保險費,此信函於95年6月2日達到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74號卷第14至15頁),故被告應自95年6月7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逾前開應准許之範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應返還原告之保險費576,482元,應對原告負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溢領95年5月份薪資18,065元,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482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96﹪即6,240元、餘4﹪即26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