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語公司)已於民國93年9月13日經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董事長林玉珠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報在案。惟清算人林玉珠於95年3月1日死亡,是其與雙語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消滅,為保障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實有另行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之必要;又林玉珠持有雙語公司近3/5之股份尚無人繼承,雖雙語公司已另覓第三人李皇葵擔任清算人並得公司股東暨監察人同意,然仍無法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由李皇葵為清算人或另行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雙語公司已於93年9月13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9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320590600號准許公司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是以,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雙語公司即應行清算。次查,雙語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選,且股東會於原清算人林玉珠死亡後迄今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雙語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雙語公司除董事長林玉珠外,尚有董事顏素梅、甲○○等人,縱該公司董事長林玉珠已死亡,而有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情事,但仍有其餘董事顏素梅及聲請人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據此,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