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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甲○○○即大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顯庭即拓理經濟會計師事務所為大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即大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大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林顯庭即拓理經濟會計師事務所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顯庭即拓理經濟會計師事務所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9月26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70024913號函、本院民事庭通知、台北市會計公會會名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完結案件,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