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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葉佳紋即鼎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鼎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6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鼎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表冊呈送在案,經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304號鼎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該公司之清算完結程序(民國97年9月30日聲報)刻正審查中,足信本件尚未清算完結,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與首開法條規定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