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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23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兆輝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97年5月15日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兆輝公司無法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致伊為取回假扣押提存物,催告行使權利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附具資格證明及法定事由文件,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

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38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61條,編入同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而與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依同法第二章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首揭第59條規定,可知該章節規定(含第61條)所適用之事件係有關「非營利法人」,第五章之規定,始適用於營利法人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兆輝公司未能依法定其清算人,雖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惟依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兆輝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2億元,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項,是兆輝公司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聲請指定兆輝公司之清算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