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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315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立泰金屬工程有限解散公司事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字第231號公司解散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6年4、5月間推由聲請人甲○○與第三人李彥鈜(第三人李彥鈜為實際股東,出名登記人為丙○○)共同集資設立立泰公司,聲請人出資新台幣275萬元,並擁有50%之股權,而第三人李彥鈜則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廠務及技術則由聲請人甲○○負責,第三人丙○○則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惟立泰公司因第三人李彥鈜之經營造成公司虧損並有呆帳,且公司人事亦僅以李彥鋐及丙○○二人之意思為之,肆無忌憚的晉用親人進入立泰公司,聲請人表達反對意見均未獲充分尊重,已漸失去當初集資成立公司之原意,且聲請人亦為出資人,卻無法干預公司之經營,公司之資金因李彥鋐及丙○○二人之經營而不斷消耗,對公司及股東造成嚴重損害,損害不斷擴大,立泰公司之員工亦大量減少,所剩多數為第三人李彥鋐及丙○○二人之親友,李彥鋐及丙○○二人於97年7月未經預告逕為中止聲請人甲○○之所有職務,不讓聲請人瞭解或參與公司內部資金之運用情形,並獨攬公司人事權,並於同年8月,擅自申請變更立泰公司與銀行往來之印鑑,並拒絕聲請人李彥鈜查閱立泰公司之帳冊與資金運用之情形,並強行將聲請人甲○○之物品寄至聲請人另間公司之設立地址,立泰公司因已與當初集資設立之理念違背,顯無再繼續維持公司經營之必要,以免損害加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解散立泰公司云云,並提出公司章程、人事公告、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照片等為證。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確為實際出資之股東,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僅為出名登記人而已,且立泰公司迄今均合法正常經營,並無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失之情形,有利潤時亦依法分派,而聲請人另立瑞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銓公司),並為瑞銓公司之負責人,與立泰公司為競爭之同業,因經濟景氣下滑,聲請人欲退股,然因股份買賣之價金與其餘股東無法談攏而產生糾紛,聲請人並違法干擾公司之營運,亦繼續與其他股東商討退股及買賣股份等事宜,並以其握有之立泰公司印鑑,企圖迫使相對人同意其提出之條件,甚而拒絕配合用印,造成員工薪資及對廠商付款之延滯,相對人為使公司運作正常,始向銀行申請廢止聲請人之銀行小章,立泰公司並因此營運正常,本件實係因聲請人欲退股而聲請,立泰公司本身之經營並無問題等語。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應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公司目前仍營業中,且相對人公司於97年7月至97年10月份尚有申報銷售額及稅額,有相對人所提出97年7月至8月及同年9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尚難認相對人公司於開始營業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而關於目前立泰公司經營狀況是否虧損,及該虧損情節已達無法繼續經營或有顯著困難之程度,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其所指摘對相對人目前代表人之經營行為有不當等,並提出人事公告、會議紀錄、律師函文影本等資料,至多僅足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目前之部分人事安排、決策等,有多次表示不同意之情形,此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參與以影響相對人公司經營行為,令經營情況得符合其個人意願,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其亦得脫退不再任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問題,仍難憑此謂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因之,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