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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3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緣相對人於97年所召集股東常會中,承認公司虧損達新台幣11,418,755元,並決議授權董事會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且聲請人迭請求相對人揭露公司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均遭漠視,致公司財務狀況資訊未能確實顯現,為釐清相關情事,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本院96年司字第670號選派唐春金會計師為公司檢查人,倘檢查人進行業務等檢查時,有難於勝任情事,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人,殊無逕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