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4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恆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恆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恆丞公司)之董事,惟伊已因故辭任恆丞公司之董事職務,並向本院訴請確認與恆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既已非恆丞公司之董事,自非屬恆丞公司清算程序中之清算人,再者,伊並非由選任或法院派任而擔任恆丞公司之清算人,故應無先為就任之聲請,始再為解任之程序,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或由監察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聲請法院解任,本件聲請人並非恆丞公司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恆丞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其聲請解任清算人即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