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哲東即福星大戲院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福星大戲院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哲東為福星大戲院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福星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福星大戲院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2月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在案,茲清算人願任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司字第12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