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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拍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甲○○

之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與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及丙○○(下稱相對人等)間因使用借貸關係,由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等,而相對人乙○○則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並設定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然清償期屆至,相對人等仍未清償債務,且其所開立之1,000萬元支票亦遭銀行退票。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障權益,並提出同意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乙○○、丙○○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係擔保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同意書)所載,僅能證明相對人等係於97年4月26日承認曾向第三人張孝明借款1,000萬元,尚難據此證明相對人等係向聲請人借款,抑或聲請人業已自張孝明處受讓借款債權。聲請人雖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存有票據債權,惟相對人等為票據行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經實質審查無從確認其原因關係,聲請人所提之支票是否即屬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尚難逕依票上所載內容形式上即可認定,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並未包含票據債權,故本院無從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內容形式上認定相對人等未履行之票據債務即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另本院於98年1月2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聲請人除仍提出相對人等曾向張孝明借款之證明外,並未提出相對人等曾向聲請人借款或聲請人曾自張孝明受讓其對相對人等之借款債權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丙○○非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按諸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