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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拍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寶玉、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87年8月31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相對人於87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李寶玉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李寶玉已於91年11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李寶玉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李寶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