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拍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丙○○於民國90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與案外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5日起至130年7月24日止,債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雙方並曾合意變更抵押人及抵押債務人為案外人丙○○,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以案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1月23日止。詎案外人柏泓公司僅繳息至97年8月23日止,尚欠本金2,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案外人丙○○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丙○○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80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命相對人及案外人丙○○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丙○○,丙○○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具狀陳稱難確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將儘速與聲請人確認債務金額及繳付方式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債務數額如有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本件相對人對於未依約清償乙節既不爭執,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