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乙○○
之1號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0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為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826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返還房屋等歷審訴訟卷、89年度執字第19826號返還攤位執行卷、97年度審聲字第409號行使權利卷、87年度存字第101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