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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SANOFI AVENTIS(即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PAR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相 對 人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相 對 人 丙○○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定期存單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38,064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7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並已確定。是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既經廢棄確定,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