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8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僅對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然對於相對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祖海事務所)之請求,則經法院判決敗訴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36號給付薪資執行案卷可稽,故難謂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沈祖海事務所之財產為假扣押,惟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沈祖海事務所行使權利,故尚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