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丁○○、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分別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5211號、75年度全字第8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萬元、28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6633號、75 年度存字第15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74年度全字第5211號及75年度全字第894號假扣押卷、75年度執全字第9號及75年度執全字第712號假扣押執行卷、75年度執字第3174好清償票款執行卷、74年度訴字第13138號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歷審訴訟卷等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曾提起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本案訴訟,惟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75年度執全字第9號、第712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丙○○曾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執行法院,請求撤銷執行命令,關於相對人戊○○、丁○○部分,聲請人則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戊○○、丁○○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依上開說明,亦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三人行使權利,故尚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