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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為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826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政府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返還房屋等歷審訴訟卷、89年度執字第19826號返還攤位執行卷、87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