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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宇晁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九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出具以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範圍之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聲請人以保證書供擔保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09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2893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715號假扣押裁定抗告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