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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洪麗珠即洪鳳貞之遺產管理人

號1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聲請人與案外人洪鳳貞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1號函通知相對人洪麗珠即洪鳳貞遺產管理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庭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1號行使權利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執字第190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