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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勝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八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3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6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