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國字第11號原 告 丙○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匪諜檢舉獎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有主張其因白色恐怖受迫害,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0,000元,惟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前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之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惟於本院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以國防部為被告,並經被告國防部同意應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62年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屏東大武營空降特戰司令部舉辦三民主義講習,總政部主任王昇上將召集軍官座談會,原告發言批評總政戰部不該大力助共匪宣傳,將共匪那本「天變」書給予軍官人手一冊,於各級中山室上架供士官兵閱讀,又譯成多國文字向國際宣傳,又召集大專院校學生代表座談,這一批評惹惱王昇上將,並以匪諜之名欲押原告並刑求,惟經空降特戰司令言百謙挽救,言百謙司令於王昇上將走後並隨即向蔣經國先生提出報告,並肯定原告屬忠貞幹部。嗣後王昇上將即因前開原告對其大力助匪宣傳之批評,經承辦人員查出王昇上將實為匪諜,政府自應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規定給付原告檢舉獎金3,0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其當時尚在軍中,軍中匪諜應在軍中檢舉,不應向地方政府及警察局檢舉,而訴外人王昇上將確係因原告之檢舉,始調查出訴外人王昇上將係中共在臺灣的匪諜份子。另原告係在62年檢肅匪諜,並不受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目前已廢止之影響,原告係因受白色恐怖之迫害,遲至今日始請求給付檢舉匪諜獎金。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請求檢舉匪諜獎金一事,應係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規定,但該條例已於80年5月16日廢止,原告以不得依無效之法律為請求,且該條例第4條亦依規定受理告密檢舉匪諜單位為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並非被告處理權責,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檢舉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檢舉匪諜獎金之依據,業據其於本院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明係依戡亂時期檢舉匪諜條例之規定為請求,然而,原告所指該條例規定業已於80年5月16日經廢止,目前既非有效施行之法律,原告仍主張依該已不存在之法律為請求,已無依據,遑論其所主張前開匪諜之事件係由其告密檢舉所查獲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該已廢止條例之第14條規定,此亦係由國庫支付,仍非謂被告為該檢舉獎金之給付義務人,是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已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