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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 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時,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揭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僅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臺灣士林地院法院及檢察署以伊因偽造文書案件受緩刑宣告4 年,審查認伊不符合調解委員資格,顯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台北市大同區95年3月20日遴選公告事項及法務部97年7月29日法檢決字第0970026985號函。又原審有下列判決理由不備違法之處:⑴原審認定伊係於95 年7月間受緩刑宣告,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示緩刑宣告時間係96年3月9日不同。⑵伊業對被上訴人所有違法人員,提出刑事瀆職告訴,原審未依職權審酌認定被上訴人未續聘伊為調解委員有無成侵權損害賠償責任。⑶調解委員聘任須被上訴人共同為之,缺一不同,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無實質審查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⑷本件審查委員自訂未經公告之辦法遴選,顯違反球員兼裁判及惡法亦法之原理。⑸縱被上訴人依自訂之辦法遴選,亦須先行公告,且不能有雙重標準,何以遴選同有前科紀錄之第三人為調解委員,而不聘任伊擔任,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理由不備之事由,並不在得上訴之範圍。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麗真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