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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6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法規會函示承作遞延型商品之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未依照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處理兩造間糾紛,契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未依金管會規定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分離,使消費者混淆無法辨視而陷入假分期真貸款陷阱中,且原判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金融業行為規範,被上訴人未經徵信以及對保程序非法放款造成存款戶損失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還款方式為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分24期償還,該筆債權業經第三人誠泰銀行於96年6月5日讓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還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14,000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等語。

三、上訴論旨除援用第一審已為之答辯外,另補充略以:96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法規會函已說明承作遞延型商品之銀行(包括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並指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者,該契約條款無效。另於88年12月27日發布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雇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負責。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時效,並設置協調單位,受理客戶之申訴。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照上述之法令規定,契約無效,因上揭注意事項是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授權訂定之法令,是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風險。又金管會於93年10月13日亦已規定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應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分離,以免消費者陷入「假分期、真貸款」的陷阱中。再者,原判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被上訴人未經徵信及對保程序非法放款,造成存款戶損失,涉嫌背信以及違反銀行法等語。

四、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款,為上訴人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申請表或貸款契約書),屬預先擬定適用於不特定多數交易對象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1條、第3條及第6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經銷商)對前揭貨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實均願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核其內容,係約定上訴人向經銷商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向誠泰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在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在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並由誠泰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買賣關係及借貸關係上之債務同時獲得清償,且因上訴人之同意及指示,誠泰銀行得將貸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撥入巔峰公司帳戶,如買賣契約關係所為給付具有瑕疵,僅得對出賣人主張,不得執此物之瑕疵對抗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誠泰銀行,此項約定合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系爭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以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2、又系爭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於同一文件中約定兩種契約關係(買賣、消費借貸),且字體較小,致一般消費者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參照),固可能增加非其本意所願意負擔之利息或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並使原欲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衍生為消費性借貸契約,且於發現商品瑕疵時不能對貸與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期款,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函要求銀行往後辦理類似業務時應將貸款契約與買賣契約分離,此有該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在卷可稽。惟本件上訴人於申請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以48,000元分24期繳納購買1年1萬分鐘或2年2萬分鐘行動電話通話)時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消金業務,工作年資已有1年4月,此見系爭申請表申請人職業資料欄位即明,又上訴人於本院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於申購「亞太行動假期」後,有使用該項商品並按月繳納費用達17期即1年5月,上訴人持以繳款之繳款單亦載明繳款對象為誠泰銀行,是以上訴人於金融機構工作之專業知識,使用亞太行動假期並繳款給誠泰銀行達1年5月之久,對於買賣商品內容以及向誠泰銀行貸款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於使用1年5月後再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主張契約無效欲藉此免除繳納分期付款義務,顯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3、上訴意旨另以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雇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負責。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時效,並設置協調單位,受理客戶之申訴,被上訴人並未依照上述之法令規定,契約無效且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云云,惟前開注意事項,僅為主管機關本於行政監督立場,要求金融機構委外處理業務發生糾紛時,應設置處理單位及應有之處置程序,與本件貸款契約之效力無涉,上訴人執此指原判決違法云云,諉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為有效,上訴人不得執對抗出賣人之事由對抗貸款銀行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系爭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0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秀圓法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2-06